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孙汉松。委托代理人戴亚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玮,1983年2月15日。
原告孙汉松诉被告杨丰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丰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杨丰玮驾驶未经登记的光阳摩托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9KM+520M处,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孙汉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9月4日,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丰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汉松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6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丰玮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人民医院的入院病历,对原告高血压病史和防止癫痫有疑问。医疗费清单需要审核,缺少相关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杨丰玮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未经登记的光阳牌125型摩托车(载杨舜尧),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109KM+520M处,因避让其他车辆,撞到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孙汉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汉松、杨丰玮、杨舜尧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2013年9月4日,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丰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汉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为避让原告车辆而发生事故的,且当时原告饮酒后驾驶。被告对上述其他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8561.2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机医生处方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丰玮驾驶其所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丰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汉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561.2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提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丰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561.2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丰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