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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商初字第107号

邵春燕与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春燕,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邵春燕,女,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林贞刚,董事长。

原告邵春燕诉被告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拿手工活回家加工,按照约定时间,原告将加工完的手工活成品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及经理签有入库单,但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837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后整主任徐永玲给原告出具入库单,2013年9月2日入库单载明加工765件,每件加工费3元,计币2295元;加工283件,每件加工费6元,计币1698元;加工99件,每件加工费1.5元,计币148.5元;2013年8月7日入库单载明加工105件,每件加工费7.5元,计币787.5元;2013年10月12日入库单载明加工1590件,每件加工费1.2元,计币1908元;以上加工费合计6837元。被告业务经理郭明俊同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加工费被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入库单、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8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春燕加工费人民币68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保全费88元,均由被告乳山世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