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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608号

张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60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某,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9日生一女孙某某,现就读于济南专科学院。由于双方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孙某对原告张某某不理不问,双方经常处于冷战状态。且自2010年4月5日被告孙某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分居至今,导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孙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并没有对原告张某某进行殴打,双方分居的时间为2013年10月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于199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29日生一女孙某某,现就读于济南幼儿师范专科学院。

原告张某某主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相处冷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案经审理,原告张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孙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七年的时间,并已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产生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并非本质问题,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和隔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理性地对待婚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广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巩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