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民一初字第00854号

黄保权与黄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20-07-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保权;黄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854号原告黄保权,男,1979年7月3曰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耿敏利,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黄淦,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泾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保权诉被告黄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磊、耿敏利与被告黄淦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权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将西安市高陵县XX路XX号唐品A+项目4#、5#、6#、7#楼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程开工前两个月被告不予付款,开工后两个月每月月底上报当月工程量,每月付进度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付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自己的施工队干完了工程量90%,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只是预支部分费用,其中6#、7#楼尚欠73735元,4#、5#楼尚欠42712.5元,共计116447.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最终未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16447.5元;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4#、5#、6#、7#楼总建筑面积38528㎡,其中4#、5#楼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21932㎡,按每平方米29元计算,总造价为636028元。6#、7#楼总建筑面积16596㎡,造价为481284元;原告所述总造价1117312元,按约定应按总造价x90%x80%计算,原告至2012年8月份止应领取金额8044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45200元,且代原告向其他承包方支付工费共计18万元整,故被告实际支付1125200元,即被告巳多支付了320736元,已经超过合同总造价,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对已超支部分不提反诉;原告在平时施工过程中管理不严格,导致工程质量瑕疵,返工严重,但被告在本案中就此问题不提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告黄保权与被告黄淦签订水电包工协议,将西安市高陵县XX路XX号唐品A+项目4#、5#、6#、7#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总面积为3852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元计算,工期400天(实际按主体结构进度相结合),工程开工前两个月被告不予付款,开工两个月每月月底上报当月工程量,每月付进度款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余款;2011年3月原告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8月中旬,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停止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836000元,双方对巳完成工程量并未进行核算,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达不成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29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退案报告,称无法对委托的水电工程量进行鉴定,主要原因是该工程存在隐蔽工程,无法进行实测实量,且没有约定工程未完时造价参考标准,故无法进行分解计算;2013年4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为由将案卷退回。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电包工协议以及退案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劳务费的80%、支付均以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量为标准,该项目已完成的;|电工程量未经原、被告核算,且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其完成总工程量的90%,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对此加议证明,但因证人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且两个证人的证明内容并不能互相咿证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而关于证明对象工程量的问题需要专业的知识和技术,并非一般性的事实陈述,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无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已完成90%的工程量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该项目中原告已完成的水电工程量,进而无法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之诉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黄保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黄保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曹 丹

代理

审判员  武袆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学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