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邓春恒,男,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伟,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张英杰,女,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院**楼。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春恒诉被告赵广伟、被告张英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防、被告赵广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赵广伟驾驶豫K×××**(临)轿车在许昌市万通汽贸城门前,与原告邓春恒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日,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赵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张英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302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广伟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吧。被告张英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广伟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检查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并支出鉴定费880元;3、户口本三本,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邓俊杰、邓世杰均为非农户口;4、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单三份,证明邓春恒和邓俊杰均是河南宏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邓春恒的平均工资是2910元,邓俊杰一天的工资是92元;5、许昌远东传动轴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邓世杰每天收入是102元;6、医疗费发票三张、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70元,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7、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赵广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左侧臀部血肿、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宜。对被告赵广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10时,被告赵广伟驾驶豫K×××**(临)轿车行驶至许昌市万通汽贸城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邓春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春恒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作出第201305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广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春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26天),共支付医疗费8671.50元,被诊断为左侧臀部血肿,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诚司鉴所【2013】评字第279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邓春恒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约为4-5个月,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原告及其子邓俊杰均在河南宏伟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邓俊杰月平均工资为27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邓俊杰进行护理。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临)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广伟驾驶的豫K×××**(临)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赵广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赵广伟承担。关于被告张英杰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张英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51.50元(8671.5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误工费14550元(291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5.87元(2776元/月÷30天×26天)、拖车施救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64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2405.87元,共计26847.3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邓春恒各项费用共计27647.37元,被告赵广伟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春恒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647.37元。
二、驳回原告邓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邓春恒承担66元,被告赵广伟承担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代理
审判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