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丁美新,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女,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9875-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17号国美电器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7114012-4。负责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锋,公司员工。
原告丁美新诉被告胡燕、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胡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8时34分,被告胡燕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阳光威尼斯门前道路变更车道时,与丁美新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美新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胡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4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电费、水费发票,医疗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胡燕、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8时34分,被告胡燕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六安市皖西大道行驶至阳光威尼斯门前道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丁美新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丁美新及皖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瑞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22012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美新、丁瑞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美新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侧颌面部、右侧腕关节及左侧膝关节上方。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425.1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N×××××号小型轿车、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六安市鼎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丁美新在我单位从事装潢工作,月收入3400元左右。于2012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一个半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丁美新于2009年10月购买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六安市皋城东路白鹭雅苑二期11号楼205室房屋,并居住在该房屋;被告胡燕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燕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美新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胡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美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0天和医嘱加强营养酌定30天计4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97.5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误工费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3.33元/天计算住院10天和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计4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丁美新的损失为:医疗费44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计5425.19元;护理费975元(97.50元/天×10天),误工费4533元(113.33元/天×4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施救费50元,计6158元。上述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5425.19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美新护理费等损失6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25.19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美新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损失6158元,合计11583.19元。
二、驳回原告丁美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胡燕、六安市长城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