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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行初字第80号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中行初字第80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梅(李帮君之妻),1961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女,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怀宇,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

原告李帮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司法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梅、被告司法部委托代理人李曼、王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司法部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司复函36号《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5日,我部作出(2013)司复决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帮君再次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京司鉴投复(2012)129号)(以下简称129号《答复》)。

原告因不服129号《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回复书》,该《回复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新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2年10月12日投诉材料、129号《答复》,证明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129号《答复》;2.2012年12月24日《行政复议申请书》、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129号《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维持129号《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3.2013年9月6日《投诉书》、2013年9月13日《回复书》,证明原告再次针对129号《答复》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投诉申请,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4.2013年9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针对《回复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函的法律依据。

原告李帮君诉称:原告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欧××在办理原告投诉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违法出具(2011)函字第118号《关于撤销〈关于对处理高××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的函〉的函》(以下简称118号《函》)一案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欧××的违法行为投诉到北京市司法局,该局超过法定期限,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没有文号的《回复书》,剥夺了原告的投诉权利。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请求司法部依法确认《回复书》违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司法部有职责撤销《回复书》,但其杜撰了不存在的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作出被诉告知函,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函违法并予撤销,同时判令被告法制司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起诉时和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17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程序违法;2.2013年9月6日《投诉书》、2013年9月13日《回复书》,证明《回复书》违法;3.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告知、2012年9月2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答复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举报中心《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司法部具有法定职责,应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行初字第57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司法部已经撤销了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328号司法鉴定意见);5.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撤销诉讼申请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撤销了328号司法鉴定意见;6.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0)函字第154号《关于对高××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的函》,证明328号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撤销;7.118号《函》,证明司法鉴定中心恢复32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行为违法;8.《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司法局违法不受理原告投诉;9.司法部(2012)司复决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司法部维持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279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司法部(2012)司复决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11.129号《答复》,证明该答复违法;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违法;13.《拘留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刑事拘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司法部辩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请求撤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18号《函》。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129号《答复》。2012年12月25日,原告因不服该《答复》,向我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部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29号《答复》。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依法确认129号《答复》违法,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2013年9月18日,我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回复书》违法,依法撤销《回复书》。我部经审查认为,《回复书》不是确认129号《答复》效力的必要行为,并未增加原告义务,也未克减原告权利,没有已然或必然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我部所作被诉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原告证据1、2、11、12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1、12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投诉,要求其依法确认欧××作出的129号《答复》违法,责令欧××撤销该《答复》。2013年9月13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回复书》,认为:第一,129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发现需要主动撤销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欧××是经办的工作人员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答复》由我局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不存在责令欧××撤销129号《答复》的情形。

原告不服《回复书》,于2013年9月17日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次日收到其申请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针对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129号《答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司法部依法确认该《答复》违法。司法部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29号《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司法部作为北京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北京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在原告已针对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129号《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维持该《答复》的情况下,北京市司法局针对原告再次要求其自行撤销129号《答复》的投诉作出《回复书》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司法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函并无不当。原告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主张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回复书》剥夺其投诉权利,司法部应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系对上述条款的误解,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志   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兰   芳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伍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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