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终字第592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高学文、郭泽良、郭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高学文,郭泽良,郭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文。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学文、郭泽良、郭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时20分许,郭松驾驶川ARB5**号车在双流县成仁路籍田蔡堰村村小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高学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致车辆受损,高学文受伤。2013年1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松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学文于2012年12月30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30天。高学文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7月,每月来院照片,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加强营养等。高学文住院治疗期间郭泽良垫付了医疗费用47031.32元,高学文花去门诊医疗费用1891.90元。郭松还为高学文支付了治疗所需的骨盆支架费3300元,以及为高学文支付了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013年5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2013】临鉴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高学文交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十级、十级伤残。高学文花去鉴定费860元。另查明,高学文系1970年5月5日出生,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成都金牛区谢记双流冒节子肥肠粉店打工(厨师),月工资3460元。高学文在打工期间租房居住在成华区新风路39号6幢3楼1号。高学文有父亲高宜彬,生于1947年11月1日,事发时65岁;有母亲万秀英,生于1949年1月9日,事发时63岁;父母均居住在四川省仁寿县高家镇罗汉村5组。高学文儿子高磊,生于1999年10月15日,在老家上初中,事发时13岁。庭审中,高学文陈述自己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郭泽良与郭松系父子关系。郭松驾驶的川ARB5**号车系郭泽良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高学文受损摩托车定损修理费为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主体信息、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高学文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社区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治疗费用结算票据、摩托车施救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和定损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学文受伤入院治疗,致高学文两个十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郭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学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郭松驾驶的川ARB5**号车系郭泽良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高学文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高学文、郭松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对高学文的损失,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医疗费52223.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022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5、交通费根据高学文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考虑为400元;6、误工费根据高学文务工收入情况认定为每月工资3460元,但误工天数确定为评残前一天计122天,误工费计算为3460元/月÷30天×122天=14070元。7、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1%=44675.40元、父亲高宜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15年×11%÷4=2213.76元、母亲万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17年×11%÷4=2508.93元、儿子高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7元/年×5年×11%÷2=1475.84元,该项合计为50873.93元;9、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10、摩托车施救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高学文受伤情况和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情况,认为5000元为宜。综上,高学文损失合计为136127.1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学文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学文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143.93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并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内赔偿高学文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高学文损失共计83143.9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高学文其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502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60元,合计为52983.22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高学文自行承担30%计15894.97元,由郭松承担70%计37088.25元。对郭松垫付的医疗费用47031.32元、骨盆支架费33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52031.32元,为了减少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扣除郭松还应承担的损失后,高学文应当返还给郭松14943.07元(52031.32元-37088.25元),该返还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高学文交强险的款项83143.93元中扣除后支付给郭松。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际向高学文支付赔付金额为68200.86元(83143.93元-14943.07元),平安保险公司向郭松支付为高学文垫付的费用金额为14943.07元。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学文的各项损失共计68200.8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松支付为高学文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943.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郭松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向郭松支付垫付款中代为扣除后支付给高学文)。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高学文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当,高学文出具的虚假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学文答辩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学文的务工证据属虚假。原判认定事实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泽良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郭松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高学文提供虚假务工证据,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无论是在原审或者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学文在原审中所提供了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据是虚假的,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