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宁秋林,司机。委托代理人范北英,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昭余街89号。负责人裴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冀拴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靖。
原告宁秋林与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冀拴云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由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刁博亚、于天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秋林的委托代理人范北英、程爱桃,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李波和被告冀拴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丽、王富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秋林诉称,2008年2月1日,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买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付款期限为18个月,到2009年8月15日,我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归我。我向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提出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分公司为收取管理费,一直未予过户。2010年5月29日,我雇佣许俊强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青银高速(银青)437km处与被告冀拴云驾驶的晋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冀拴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强和冀拴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作为实际车主为积极抢救被告冀拴云垫付医药费40000元,有手续为凭。我与被告冀拴云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份,被告冀拴云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司机许俊强、登记车主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作为登记车主的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应及时告知实际车主的我,但一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在法庭调查中,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承认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归其所有,导致祁县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通知我,即作出调解,致使我垫付的40000元无法收回。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冀拴云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本应将我垫付的40000元予以退还,但被告冀拴云在调解时不陈述我为其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而且事后也不返还该医药费,造成我的40000元无法收回。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冀拴云合伙欺骗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我的垫付款40000元。
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错,在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我公司已向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提交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知道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因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故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且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责任主体不是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拴云辩称,原告陈述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未通知其即作出调解,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应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我提起诉讼时不知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在开庭时也未参加诉讼,我不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也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没有过错。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过的任何款项,并不存在垫付赔偿款,原告所述事实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赔偿因错误保全我交通事故理赔款的全部利息损失。综上,我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我造成的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08年2月1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显示向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买华宇达牌厢式运输半挂车和解放牌CA4252P21K2T1A平头柴油半挂牵引汽车。经销商山西兰田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购车方宁秋林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宁秋林向甲方山西兰田汽贸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款133600元,所购车型为CA4252P21K2T1A,车价为334000元,贷款200400元,期限为18个月;双方约定再乙方未还清贷款和解除甲方担保责任之前,乙方同意该车上户于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保留所有权。双方均签字摁印予以确认。2012年8月17日,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晋K×××××、晋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宁秋林。(该车属分期付款购车,2008年2月1日开始分期付款,约2009年8月车款全部付清)。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出具晋高一3公交认字(2010)第1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2010年5月19日7时40分许,许俊强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7KM处时,撞到冀拴云驾驶的车牌号晋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使晋A×××××号小型轿车撞到王健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晋A×××××号车驾驶员冀拴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俊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冀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健无责任。赵金锁、张子伦在交通警察处盖名章确认。冀拴云诉许俊强、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冀拴云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185130元,冀拴云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月内一次性赔付165000元作为了结,冀拴云并放弃其他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999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冀拴云负担;
三、其他互不纠缠。再查明,原告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0年5月29日接到一事故报警,系许俊强驾驶晋K×××××与驾驶晋A×××××的小轿车驾驶员冀拴云发生碰撞,造成冀拴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冀拴云受伤,由武三龙先期代办,特此证明。”落款处为“2012年8月22日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三大队处理民警:李勇”,但未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原告提供2010年5月30日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1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要求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为受伤人员冀拴云支付(垫付)贰万元整,赵金锁、张子伦在交通警察处盖名章确认。原告提供收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晋K×××××晋K×××××挂号车事故赔偿款(贰万元正)收款人:武三龙2010.7.1”并在姓名和款项处摁印。另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宁住院费贰万元正。孙婕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祁民初字第515号案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出具证明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祁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宁秋林是否因2010年5月19日7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向被告冀拴云垫付赔偿款40000元。原告提供山西省高速交警一支队三大队处理民警李勇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勇是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提供武三龙和孙婕出具的收条,但未能提供武三龙和孙婕分别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元是得到被告冀拴云的授权,或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武三龙和孙婕与被告冀拴云存在亲戚或朋友关系,在被告冀拴云予以否认认识武三龙和孙婕且未收到原告垫付款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向被告冀拴云垫付4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宁秋林要求被告山西兰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冀拴云连带给付垫付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秋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宁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刁博亚
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亚妮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