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温州华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锡华。
委托代理人:郑永生。
被告:陈仕强。
委托代理人:周成宇、章蓓蓓。
原告温州华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为与被告陈仕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生、被告陈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都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因电焊工作系特殊工种,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有工作时,每日工资为100元。2012年7月5日,因被告操作不慎造成工作台倒塌,致使被告左足第二趾骨远端骨折,后经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愈。伤愈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重新回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曾提出工伤致残等级鉴定,但后因其故意拖延时间,导致相关鉴定结论于2013年3月28日方才作出。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并非每月3000元,其伤势不构成工伤致残等级,且其已于2012年8月27日伤愈上班;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伤势构成十级工伤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间8个月22天,显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慎造成,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22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的误工费3150元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10日间的工资4050元,无需再支付被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56601.40元。
被告陈仕强答辩称: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的伤势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向法定单位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工伤致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伤之日到伤残等级评定之日的期间为8个月22天,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受伤系被告操作不当造成,应由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焊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00元,延时工资另行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电焊工作台断裂,左脚被掉落的铁板砸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瓯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趾骨远端骨折。2012年8月27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陆续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因双方未能就补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要求就工伤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已支付其2012年6月份工资3940元、7月份工资662元、8月份工资400元、9月份工资2650元、10月份工资1000元及误工工资3150元,并已报清全部医疗费。2013年2月21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瓯人社工认(2012)8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受伤。2013年3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13)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未向法定机关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误工费23050元、医疗费139.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6601.40元。2013年8月16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瓯劳人仲案字(2013)第293号仲裁裁决,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温劳鉴(2013)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影像诊断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原告提供的温瓯劳人仲案字(2013)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温瓯人社工认(2012)832号工伤认定书、工资条、考勤卡、病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特种作业操作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本人工资、因工致残等级、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较短,约定工资又是按日另加延时工资的方式计付,故无法直接推算被告的本人工资。故此,本院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每月2784元(33407元/年÷12个月)。
二、关于因工致残等级。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温劳鉴(2013)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的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结论系有权机关作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次鉴定,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情形,该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故此,本院确认被告的伤势构成十级因工致残等级,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该期间的确定,应综合考量被告的伤势、治疗情况、伤残等级评定时间及对工作的影响力等因素。本案被告因足趾骨折致十级伤残,伤势并不极其严重,受伤部位对工作的影响力亦非极其重大,虽然评定伤残等级的期间较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情需要8个多月的治疗和休息时间。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其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诉称本次工伤事故系被告操作不当引起,应由被告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因工致十级伤残,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及福利待遇等费用有: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均为2个月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6681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计19488元(2784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为8352元(2784元/月×3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误工工资3150元,原告尚需支付5202元。3.鉴定费、交通费。被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理有据,原告对相关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医疗费,因被告出具的证明反映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报清,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州华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仕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温州华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仕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7102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华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