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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1442号

巩荣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巩荣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巩荣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荣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荣涛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员张纪强驾驶上述保险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47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英业峰驾驶的鲁Q×××××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22190元(其中车辆损失11239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5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如果投保属实,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身体体检回执、车辆运输证等信息合法有效后,同时在核实投保车辆是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安装车架锁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7日,原告巩荣涛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28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员张纪强驾驶上述保险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479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英业峰驾驶的鲁Q×××××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9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532732013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二)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临沂市嘉城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的鲁Q×××××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123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三)原告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称虽系法院委托但评估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为11219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50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要求扣除第三者无责部分200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巩荣涛支付给第三者的车辆损失11219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12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夫如

审判员  吕胜锦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