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韩志春与被执行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志春,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韩志春,住舒兰市。被执行人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孙福安,董事长。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执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志春财产损失38765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韩志春看护费用4万元;3、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舒兰��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韩志春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吉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凯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