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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1号

庄清美与刘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某美,刘某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51号原告庄某美,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庄某美诉被告刘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

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止,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陈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借款的,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即视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认可向原告所借的上述款项,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现金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利率标准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取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某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