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吕习桂。原告辛全富。被告吴贞兰。被告刘雪梨。本院在审理原告吕习桂、辛全富与被告吴贞兰、刘雪梨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习桂、辛全富撤回对被告吴贞兰、刘雪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