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孙国艳,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黑林镇新兴村西坡子*组。
被告:张强,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号。
原告孙国艳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6月12日在龙潭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琪(2001年11月10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经常酗酒,酒后即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张琪(2001年11月10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学会包容,彼此相互关心,是有可能建立共同生活信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国艳与被告张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国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凡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