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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

何苏明与叶荣兴、叶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苏明,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196号

原告:何苏明,经商。

委托代理人:汪涛。

被告:叶荣兴,农民。现在浙江十里丰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408276719

委托代理人:梁刚。

被告:叶国良,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9016710

被告:叶国忠,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108300018第二、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付云奔。

原告何苏明为与被告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叶荣兴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告叶国良、叶国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云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苏明起诉称,2007年8月1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并以义乌市丹溪路55号房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通过银行借给被告6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及现金70万元,总计115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叶荣兴将借款转入义乌市保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帐户,之后被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叶荣兴也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义乌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叶国忠、叶国良未涉嫌犯罪,而叶荣兴没有主动退赃,被吸存人的损失未挽回。叶国良、叶国忠未涉嫌犯罪且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而三被告应当为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1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荣兴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清楚,不明白,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是要求三被告赔偿1150万元,但在之后陈述要求归还1150万元借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赔偿是针对借款人之外的人,而归还是针对借款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如果原告诉请是赔偿,那就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叶荣兴在2007年8月1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这两份合同系原告伪造、篡改的合同,内容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叶荣兴三父子个人从未向原告借过分文款项,叶荣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1150万元的款项是代表保兴公司单位借的款项,卡也是公司的卡,所以借款人是保兴公司,而非三被告。3、本案讼争的1150万元款项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保兴公司非法吸存的赃款,因而本案的借贷关系就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理当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就算原告诉请主体适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叶荣兴非法吸存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可是原告到2012年9月才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国良、叶国忠答辩称,1、1150万元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系保兴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债务人是保兴公司,原告起诉弄错了借款的主体。2、叶国良、叶国忠不是原告所诉的1150万元的借款人。第二、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没有将款项出借给第二、三被告的表意,也没有将借款交给第二、三被告。3、原告的起诉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中都有归还期限,最后一笔的归还时间也是2007年11月,在还款到期后,原告从来没有向第二、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三被告针对该借款愿意用丹溪路55号的房屋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2、转帐凭条三份(2007年8月3日季孝松转入叶荣兴帐户150万元、2007年9月12日龚兴华转入叶荣兴帐户186万元、2007年9月8日龚兴华转入叶荣兴帐户100万元、2007年9月6日何苏明转入叶荣兴帐户144万元、2007年8月1日何苏明转入叶荣兴帐户260万元、2007年8月2日何苏明转入叶荣兴帐户172万元、8月2日给叶荣兴本票两张、一张是330万、一张150万)、金华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将借款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叶荣兴至今未主动退赃,原告损失未挽回。4、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确实存在丹溪路55号的房屋,然后对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叶荣兴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2007年8月1日是改过的,借款利率是空白的,质押的财产仅仅写了丹溪路55号,是什么东西没有明确,这个合同是原告方伪造的,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这个被改过的合同肯定不合法。关联性方面,这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主体是叶荣兴三父子,真正的借款人是保兴公司。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叶荣兴在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何苏明确实借给保兴公司1150万元款项,但作为民事判决里面原告提供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存在瑕疵,这个瑕疵表现在凭证上面,有季孝松又有龚兴华,这里没有背书转让的程序,尽管有他们的说明,但龚兴华和季孝松没有到庭质证,这个证明是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叶国忠、叶国良款项没有被追赃,这个根本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恰好说明叶国忠、叶国良没有参与到该借款当中。如果他们也参与了,那么也是保兴公司非法吸存的共犯,最高检规定单位是20万元就可以追究责任,个人10万元就可以追究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叶国良、叶国忠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签署的日期经原告改过,这个日期明显是2007年9月1日被改为2007年8月1日。对合同的签字问题,叶国忠表示绝对不是本人签字,叶国良说记不很清楚是不是自己签的,原告的起诉存在主体错误,我们没有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这个合同是被改过的,这两个合同也是没有履行的合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诉称的请求也是不一致的,每笔借款叶荣兴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而这个借条不管是在原告向被告的报案还是上次起诉都提供了,转帐单与1150万也对不上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可原告说的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刑事的结果主张民事,应该根据刑事的认定来主张民事权利。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也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说明用这个房产进行了质押,不动产不存在质押,只有动产和票据的质押。被告叶荣兴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及被告叶国良、叶国忠质证意见:1、保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叶荣兴系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荣兴借款系单位行为。2、保兴公司支付何苏明服务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义乌市公安局),证明何苏明在保兴公司处收取了1150万元款项的利息35万元,保兴公司是1150万元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3、本院(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认定何苏明出借的1150万元系保兴公司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1150万元款项的借款主体为保兴公司。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即使法院可以受案,原告的起诉也过诉讼时效。4、本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金义商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叶荣兴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款项,实为叶荣兴代表保兴公司所借,生效法律文书对相同形式的任韩清、龚谦华案件的借款主体均依法认定为保兴公司,并以借款主体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的起诉同样存在借款主体错误的问题,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能证明叶荣兴系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叶荣兴的借款系单位行为,被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但对年检材料没有说明,据我们了解已经吊销了。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署和财务的印章,不符合企业做帐的规则,收到过35万元钱属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只能说明这1150万元借款用于保兴公司,而不能认定为保兴公司就是借款的主体,同时也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仅仅能证明叶荣兴涉嫌非法吸存罪被处罚。第二页很清楚,被告叶荣兴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原告的借款是跟叶荣兴发生的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何苏明也没有关联性,而且跟原告出具给三被告的借款形式有所不同,并不能因此而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是两回事情。被告叶国良、叶国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叶国良、叶国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叶荣兴质证意见:义乌市公安局询问何苏明的笔录、何苏明的控告状及四份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中没有谈叶国良和叶国忠是借款人,而且借条上的借款人也是很明确的是叶荣兴,保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叶荣兴是作为三个共同借款的具体接收人,并不能因此而说明该借款系保兴公司的借款,是无法也不能证明的。被告叶荣兴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叶荣兴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叶国良、叶国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荣兴对被告叶国忠、叶国良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叶国忠、叶国良对被告叶荣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叶荣兴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又认可收到了3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35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叶荣兴与叶国良、叶国忠系父子关系。2007年8月1日,以何苏明为甲方,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各一份(均为格式合同),其中借款合同载明: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

二、借款期限为(空白)日,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如经银行汇款的从银行出具票据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形式交付的以乙方出具的借条之日起计算;

三、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足额向乙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乙方的,则由甲方另行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由乙方出具借条;

四、借款利率为月息(空白)。……。质押合同载明:乙方提供甲方予以质押的财产为义乌市丹溪路55号(详见财物清单);

二、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空白)元,质押率为(空白)%,实际质押额为(空白)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何苏明在2007年8月2日至9月12日间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给叶荣兴1150万元。叶荣兴分别在2007年8月2日、9月6日、9月8日、9月12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其中8月2日650万元,约定11月2日前归还,保兴公司提供担保;9月6日200万元,约定9月14日前归还;9月8日1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9月12日200万元,约定11月12日前归还。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财产质押或抵押手续。同年8月2日,保兴公司以支付服务费方式支付何苏明利息35万元。2007年11月19日,何苏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保兴公司归还借款1150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叶荣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08年1月4日,何苏明向义乌市公安机关报案,控告保兴公司叶荣兴骗取款项1150万元。2008年7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2010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9)金义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保兴公司从何苏明处吸收存款1150万元,月息2分,本金未支付。叶荣兴作为公司主管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徙刑8年。2012年8月31日,义乌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叶荣兴案叶国忠、叶国良未涉嫌犯罪,叶荣兴没有主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叶荣兴以其名义向何苏明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何苏明在2007年8月2日交付650万元借款同时即收取35万元利息,所以实借款项为1115万元。上述款项用于保兴公司,保兴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叶荣兴作为保兴公司直接主管人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已作出刑事判决前提下,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还需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载明出具日期为2007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最后落款日期有改动,但根据合同的内容、约定的款项交付方式、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2日何苏明控告状,结合借条的出具,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叶荣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实系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现叶荣兴被追究刑事责任,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但由于公安机关追赃不能,原告仍可提起赔偿之诉。叶国良、叶国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不能清偿的款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刑事,公安机关开具追赃不能证明时间也是在2012年8月31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荣兴、叶国良、叶国忠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2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5800元,由原告何苏明负担900元,由三被告负担9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东勤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代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