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彬,男,汉族。被告彭秀妹,女,汉族。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黄云彬、彭秀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云彬、彭秀妹;贷款于2009年12月29日发放,于2013年6月17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3万元已归还55519.04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月27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黄云彬、彭秀妹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53元。2、物的担保情况:黄云彬、彭秀妹以名下新洲人家7-6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黄云彬、彭秀妹共同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474480.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7448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以47448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53元。2、对黄云彬、彭秀妹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黄云彬、彭秀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1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黄云彬、彭秀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云彬、彭秀妹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本息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云彬、彭秀妹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云彬、彭秀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74480.96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47448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以47448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653元。
二、对黄云彬、彭秀妹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黄云彬、彭秀妹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1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黄云彬、彭秀妹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030元,由被告黄云彬、彭秀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青
审 判 员 陶 玉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