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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终字第846号

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颜锡坚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颜锡坚,梁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泽普县城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汤耀文,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锡坚。

委托代理人:颜汉中(系上诉人颜锡坚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君。

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颜锡坚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3)泽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赵文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王海芸、

代理

审判员张荣琴参加合议庭,由

书记员贺双龙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陈一纲、上诉人颜锡坚及委托代理人颜汉中,被上诉人梁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素君、第三人颜锡坚均为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单位职工。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被告向泽普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新建职工住宅楼的《报告》,该《报告》在2000年12月12日被批准同意;2001年3月5日被告新建职工住宅楼的项目被列入计划。2001年8月,被告根据计划在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院内准备新建职工住宅楼,须拆迁第三人和另外一名职工的两套平房住宅,用于新建职工住宅楼使用。因第三人暂时无房居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耀文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74.9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平房给第三人居住,原告同意将房屋暂时给第三人居住,原、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出具字据约定第三人居住原告房屋的具体时间、有无租金等具体事项。被告新建的住宅楼按建房计划如期开工,2003年12月3日被告新建的职工住宅楼的工程质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被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原告、第三人均搬入了新住宅楼居住。原告请求被告让第三人搬出原告的平房住宅,第三人以原住宅被拆迁未解决补偿等理由不同意搬出原告的平房住宅。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0000元房屋租金。双方对第三人腾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2001年8月为了新建职工住宅楼,拆迁了第三人等职工的住宅,将拆迁住宅所附的土地用于新建职工住宅楼使用,第三人根据被告单位领导的安排,暂时入住了原告的一套74.9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的平房住宅,2003年12月被告新建的住宅楼竣工,后原告和第三人均入住了新住宅楼,加上新房的装修时间,第三人在6个月内即2004年6月前本应当将原告的住宅返还给原告。第三人至入住新住宅楼前,占有和使用原告住宅的时间为2年11个月即35个月为合理使用时间。2004年7月初至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占用原告住宅的时间长达8年10个多月即106个月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住宅至今,该期间为不合理使用时间,因原告只诉讼主张了138个月的房租,故不合理使用时间只能计算103个月。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财产权利人,对财产享有支配权,因第三人占用时间过久,故本案认定为租赁关系较为适当。被告辩解是居间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在本案中不构成居间关系,被告辩解是居间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字据约定有无房租、居住期限等相关事项,原告主张随行就市,房租以每月300元计算,原审合议庭认为,以泽普县房屋租赁现行情形看,现行房租以每月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但在2O01年以该标准过高,故酌情将第三人租用原告的住宅期间的房租以每月250元计算,合理试用期间35个月的房租为8750元,理应依法由被告负担;不合理使用期间103个月,房租为25750元,考虑到被告将原告房屋交由第三人居住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对不合理期限的房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是实际受益人,故被告负担后享有另行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提出在集资建房期间在外租房居住的损失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第三人理应将原告的住宅保持原状返还原告。第三人请求被告先解决原住宅拆迁问题,后给原告腾房的辩解,法庭认为双方之间不属于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本院对第三人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对此第三人可以与被告协商或者自行向有关部门书面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原告梁素君支付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共计35个月期间的房租人民币8750元;(二)第三人颜锡坚向原告梁素君支付2004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共计103个月期间的房租人民币25750元。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实际负担后,享有另行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三)上列一、二项合计34500元,减去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已经支付给原告梁素君的20000元外,余款14500元由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第三人颜锡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素君一次性付清;(四)第三人颜锡坚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原告梁素君住宅保持原状返还给原告。逾期按照每月250元的标准承担租金直至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梁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18元,由原告梁素君负担66元;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120元,第三人颜锡坚负担23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审第三人颜锡坚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梁素君将房屋提供给第三人颜锡坚居住,梁素君亦无证据证实供销社存在强迫命令行为;2、原审法院确认法律关系错误,供销社只充当了一个居间人的角色,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错误,返还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应为侵权人,而不是供销社,供销社作为被告不适格;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判定上诉人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梁素君针对供销社诉讼请求。

上诉人颜锡坚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置换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对其提供的房产证书不予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素君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属于原审适格被告、是否应向原审原告支付房租以及对第三人房屋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上诉人颜锡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梁素君支付房租25750元及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房权证泽字第20×××××号房屋产权证书证实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梁素君私有。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新建职工住宅楼的报告及批复、该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分配名单、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梁素君支付房租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据证实:颜锡坚最初取得涉案房屋占有权是因拆迁安置需要,经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协调,梁素君借房给其居住。虽然三方当时未对借用房屋一事的法律性质进行约定,但从房屋的实际权属以及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后交付20000元房租的行为来看,应当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因租期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梁素君有权收取房屋租金,并可随时主张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结合本案实际,颜锡坚入住新住宅楼之前的租赁系基于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拆迁安置之需要,房租理应由该供销社承担;颜锡坚入住新住宅楼之后,该供销社有义务协助梁素君收回房屋并恢复原状。颜锡坚入住新住宅楼后理应将房屋退还梁素君,其经多次催要仍占用不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承担退还房屋和支付无权占用期间房屋租金的法律责任,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颜锡坚承担的房屋租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房租价格,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月25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酌定价格予以确认。因此,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向梁素君支付2001年8月至2004年6月之间(共计35个月)的房屋租金8750元,颜锡坚应将占用的房屋退还所有人梁素君,并支付2004年7月至2013年4月之间(共计106个月)的房屋租金25750元,并由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颜锡坚应向梁素君支付的房屋租金共计34500(8750+25750=345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145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称其为居间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颜锡坚关于拆迁补偿事宜未解决,不应当归还房屋和支付房租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人颜锡坚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26元,由上诉人泽普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663元,由上诉人颜锡坚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武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

审判员  张荣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