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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259号

苏云翔与江正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苏云翔,江正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苏云翔。

委托代理人:童明星。

委托代理人:郑鹏程。

被告:江正新。

委托代理人:姜纪勇。

委托代理人:王芬芬。

原告苏云翔与被告江正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翔及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江正新的委托代理人姜纪勇、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江正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云翔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被告无餐饮管理经验,经原、被告共同交好的亲戚刘南庆介绍,被告于2011年3月初邀请尚在衢州学院上班的原告帮其打理承包的泰隆银行食堂事务。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且被告承诺的待遇也比原工作待遇高,故答应了被告的邀请。考虑到被告当时资金比较紧张,原告于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帮被告垫付了房屋租金、采购原料款,原告叫来帮忙人员的工资等款项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交所有票据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款项,被告在核对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该款项,且所有票据均保留在被告处。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泰隆银行领导对原告有意见为由”拒绝原告继续帮其管理食堂,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款项。双方为此产生冲突,发生打架事件,该事件经柯城区民航派出所处理。该事件发生后,被告除支付打架所发生的医药费外,对垫付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及收条共11份,证明被告江正新在承包食堂期间,原告为其垫付房租、菜、煤气、油、员工工资等费用。2、泰隆银行支付给江正新的相关费用复印件22份,证明江正新存在承包泰隆银行食堂的事实,江正新和泰隆银行是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是发生在被告承包泰隆银行食堂期间内的事实。3、证人段某、张某甲、徐某、陈某、张某乙的证言,段某证言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工资1180元及办理健康证的费用64元。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食堂期间,原告垫付了3000元房租及押金的事实。徐某证言证明其帮泰隆银行食堂送过25瓶煤气,总金额为2581元的事实,该款项系食堂管理人员苏云翔经手并付款。陈某和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借款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及借款用途。4、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江正新答辩称:本案案由是错误的,假设原告的诉请成立,也是债权债务纠纷。假设原告诉请成立,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授权被告进行租金的支付和原材料的采购,原告实施的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授权。原告采购的东西也没有用于被告泰隆银行的食堂。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正新未提供证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明字体包括大小都是统一打印好的格式,由所谓的这些人签字,从证据来源角度来看,也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来源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1中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2均系复印件,被告承包泰隆银行食堂是事实,但泰隆银行的回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并未核实过。对张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用途是听原告片面之词,原告诉请的25000元都是苏云翔借的,被告认为目的性太明确,也不符合常理。对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以后叫徐某签字的,原告在庭前和徐某串通好的。对张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人的陈述,房子是在租了半年以后,还是苏云翔继续租赁至今,从该证据看是苏云翔老婆支付的,由苏云翔夫妇居住,该证据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段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庭上的判断都是不真实的判断,对于工资支付,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不可能是苏云翔支付。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陈某的证言仅证明借款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借款的用途。徐某、段某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二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发生纠纷,原告已不继续为被告工作,故房屋租金应只能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反映被告跟原告之间因股份发生肢体冲突而进行的民事调解,不能引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证据4虽无直接反映原告要求返还垫付各项费用的材料,但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因管理泰隆银行食堂曾经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江正新系浙江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食堂承包人。2011年3月,经刘南庆介绍,原告苏云翔到浙江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食堂工作。原告苏云翔在工作期间,共为被告江正新垫付房屋租金1500元、煤气款2581元、段某工资及健康证1409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泰隆银行食堂务工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江正新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4000元,被告的医药费由被告本人承担。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苏云翔作为被告江正新的员工,在管理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食堂期间,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垫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的549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19510元费用的请求,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及采购的相应材料用于泰隆银行衢州分行食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他19510元费用的请求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云翔人民币5490元。

二、驳回原告苏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江正新负担94元,由原告苏云翔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