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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19号

陈汉耀与邱志坤、邱志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汉耀,邱志坤,邱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陈汉耀。

委托代理人:胡海娟、陈显明。

被告:邱志坤。

被告:邱志娟。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定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渊。

委托代理人:石铁锋。

原告陈汉耀诉被告邱志坤、邱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耀及委托代理人胡海娟,被告邱志坤、邱志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耀诉称,2011年10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邱志坤驾驶被告邱志娟所有的浙D×××××车辆途经杨绍公路绍兴县湖塘街道镜湖山庄附近地方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邱志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故诉请:被告邱志坤、邱志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9510.5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志坤、邱志娟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事发路段马路南侧是施工作业路段,通行北侧路面狭窄,晚上既无安全警示灯标志又无交通信号灯,两机动车相对方向因避让不及而发生事故,故道路施工管理单位和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邱志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所有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志娟已向原告支付了52000元,要求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全额返还被告邱志娟。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路段存在施工作业,施工方未标有警示标志,应当扣除原告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1816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所以主张6万元/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相关事实依据,误工时间以鉴定的时间为准。如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时间原告主张过长,标准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20元/天确定,时间请法庭审核确定;原告对营养费未经过鉴定,缺乏依据,时间上也不合理,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并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十级伤残一般在2000元以内。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商业险中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用。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邱志坤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湖塘驶往柯桥方向。19时10分许,途经杨绍公路绍兴县湖塘街道镜湖山庄附近地方时,与相对方由陈汉耀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汉耀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志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汉耀无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86天,花费121834.54元。2013年5月2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住院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6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合理,误工时间18个月。为此被告平安保险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与其妻共同抚养女儿陈碧涵(1997年1月28日出生),与其姐妹共三人共同抚养父亲陈炳坤(1944年10月2日出生)、母亲田志英(1949年3月1日出生)。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邱志娟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邱志坤系被告邱志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志娟已支付原告5062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社保记录、保险手册、交通费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村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4088.30元予以认定为1177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572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护理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286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1403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8个月,误工费为60130.50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10%+10208元/年×13年×10%÷3人+10208元/年×16年×10%÷3人+10208元/年×2年×10%÷2人,计79988.53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财产损失9000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总计301188.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结论合理。

被告辩称应考虑案外人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9988.53元、护理费28811.47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邱志娟作为实际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雇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181188.27元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对被告邱志娟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178188.27元。被告邱志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汉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98188.27元,被告邱志娟赔偿原告陈汉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邱志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陈汉耀50620元、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汉耀240568.27元,支付被告邱志娟476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缓交),减半收取3047元,由原告陈汉耀负担753元,由被告邱志娟负担2294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9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