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13号
原告:程志怀,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杨廷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程志怀诉被告杨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怀诉称:我与被告杨廷成系朋友关系,平时相处不错。被告杨廷成于2011年12月7日向我借款8000元,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要,被告杨廷成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廷成返还借款8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志怀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程志怀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廷成于2011年12月7日借原告程志怀款8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杨廷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程志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程志怀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廷成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程志怀借款8000元,给原告程志怀出具:“今借程志怀人民币8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捌仟元,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杨廷成,2011年12月7日”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程志怀多次催要,被告杨廷成未返还借款。原告程志怀即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杨廷成借原告程志怀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程志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杨廷成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程志怀要求被告杨廷成返还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程志怀借款8000元。驳回原告程志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德才
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