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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1号

冯国方与徐波、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国方,徐波,吕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冯国方。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徐波。被告吕庆。

原告冯国方诉被告徐波、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国方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徐波由被告吕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吕庆的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波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吕庆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波未作答辩。

被告吕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虽然本人是担保人,但是之前原告承诺本人不需要承担全部责任,且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如果两年之后被告徐波不归还,由本人归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徐波由被告吕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徐波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徐波、吕庆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徐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吕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吕庆的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吕庆对徐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庆关于案涉借款期限为两年以及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部分债务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波返还冯国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限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吕庆对徐波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徐波、吕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徐波负担,由吕庆负连带责任。冯国方已预交此款且同意徐波、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钰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