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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

古今标与张百鑫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今标,张百鑫,张红,肖秋华,刘可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今标。委托代理人肖锋,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胜,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君。

上诉人古今标因与被上诉人张百鑫、张红、肖秋华、刘可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刘可君将其座落在泰和县城商品房的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肖秋华经营的泰和县台鼎装饰设计中心(属个体工商户性质,该中心未依法取得建设部门的装修资质证书)。之后肖秋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古今标完成。古今标雇请张百鑫、张红之子张冬标等人做木工工作。2013年4月22日,张冬标站在梯子上吊顶时,梯子滑倒,正在梯子上工作的张冬标摔落到没有安装防护网的窗户上,致使张冬标不幸从窗户掉下一楼当场死亡。后肖秋华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冬标系农村户口,其死前长期在县城务工,从事木工装修业务。其居住地系泰和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张百鑫、张红因张冬标死亡遭受的损失经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丧葬费:3304.25元/月×6月﹦19825.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461025.5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张冬标系古今标雇请,古今标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刘可君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由肖秋华经营的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泰和县台鼎装饰设计中心后,肖秋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古今标完成,刘可君和肖秋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肖秋华作为装饰公司的经营者,明知自己未取得装修资质又将木工工程交给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古今标完成,应当承担比刘可君更大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古今标、肖秋华、刘可君的赔偿比例为6︰2.5︰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古今标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276615.3元,肖秋华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115256.4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10256.4元,刘可君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69153.8元,以上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张百鑫、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5元,古今标负担5013元,肖秋华负担2088元,刘可君负担1254元。古今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古今标是受肖秋华的委托联系受害人张冬标来做木工活的,古今标与肖秋华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与张冬标一样受肖秋华的雇请从事木工工作的;2、张冬标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其摔下死亡事故的发生,张冬标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3、张冬标并不属于失地农民,其所在村庄在张冬标死亡后尚在洽谈征地的事宜,故张冬标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百鑫、张红答辩称:1、张冬标生前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范围,且张冬标一直在外务工,其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张冬标系古今标雇请去做木工工作的,工资是与古今标商谈的,工时也是由古今标登记的,工具和设备均是由古今标提供的,故古今标系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张冬标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肖秋华答辩称:肖秋华将刘可君房屋的木工工作以总价8000元发包给古今标完成,肖秋华与古今标之间系承揽关系,至于古今标雇请张冬标等人是古今标自己的事情,与肖秋华无关,肖秋华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可君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今标、肖秋华与受害人张冬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2、张百鑫、张红因张冬标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古今标、肖秋华与受害人张冬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肖秋华将刘可君房屋的木工工作发包给古今标完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古今标承揽木工工程后,系其联系张冬标等其他人员去刘可君房屋做木工、与张冬标等人商谈工资、负责登记工时,而且从事木工工作的工具、设备都是古今标提供的。古今标提出其是受肖秋华的委托联系张冬标等人为肖秋华做木工工作,但古今标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肖秋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古今标关于其与其他木工均是受肖秋华的雇请与事实不相符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古今标与张冬标系劳务雇佣关系、古今标与肖秋华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妥。关于张百鑫、张红因张冬标死亡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张冬标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县城务工,且本案即是因张冬标在县城从事木工装修业务而发生的事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张冬标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古今标关于因张冬标死亡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古今标承揽刘可君房屋木工工程后,雇请包括张冬标等人从事木工工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古今标,对张冬标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冬标在从事木工劳务的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刘可君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由肖秋华经营的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泰和县台鼎装饰设计中心后,肖秋华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古今标完成,刘可君和肖秋华均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肖秋华作为装饰公司的经营者,明知自己未取得装修资质仍承揽装修业务,承揽后又将木工工程交给未取得装修资质证书的古今标完成,存在较大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古今标、肖秋华、刘可君的赔偿比例为3.5︰3︰1.5,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原审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古今标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161358.93元,肖秋华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138307.65元,核减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33307.65元,刘可君赔偿张百鑫、张红经济损失69153.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5元,由张百鑫、张红负担1671元,古今标负担2924.25元,肖秋华负担2506.5元,刘可君负担125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张百鑫、张红负担1089.8元,古今标负担2724.5元,肖秋华负担163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彭太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