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甲。
原告汪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9月份我与被告在隽水镇相识,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卢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毒打我,夫妻关系陷入僵局,感情日益不和,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小孩卢某乙由我自负抚养费抚养成年,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2009年3月我与原告开始网恋,同年9月见面订婚,2012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同年12月15日请小孩满月酒,当天下午4时半原告带小孩随其父母回娘家,我与原告生活期间悉心照顾原告,从未打骂过原告。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汪某与被告卢某某网上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订婚,2012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到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2月1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小孩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3日原告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卢某某自由恋爱3年多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然偶尔吵闹,致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无根本矛盾和利益冲突,认定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 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