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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473号

侯新旗与张建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侯新旗,张建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侯新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建运之妻。

原告侯新旗诉被告张建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程 瑜

审 判 员  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凤 洲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1月9日地点:真阳法庭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肖雪源、

人民陪审员王晖案件主审人程瑜

书记员代凤洲评议原告蔡贵远诉被告蔡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记录如下:程瑜:现在开始评议原告蔡贵远诉被告蔡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介绍案情…),下面大家发表评议意见。肖雪源: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该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该处宅基地系其父亲蔡廷奎无偿借给被告暂用,被告现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村民组户籍身份,所以不具有村民资格,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的居住行为具有非法性。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的原始建筑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蔡廷奎,原告自2005年11月2日迁移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王楼46号,已失去吕河乡黄山村蔡庄村民组村民资格,而且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没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确权登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确是其出资所建。因此,原告蔡贵远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蔡贵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王晖:同意肖雪源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处理意见。程瑜:本案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我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该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该处宅基地系其父亲蔡廷奎无偿借给被告暂用,被告现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村民组户籍身份,所以不具有村民资格,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的居住行为具有非法性。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的原始建筑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蔡廷奎,原告自2005年11月2日迁移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王楼46号,已失去吕河乡黄山村蔡庄村民组村民资格,而且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没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确权登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确是其出资所建。因此,原告蔡贵远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蔡贵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合议庭综合意见:驳回原告蔡贵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蔡贵远诉被告蔡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2013)正民初字第906号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原告蔡贵远诉被告蔡明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廷奎及其被告蔡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蔡贵远,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王楼。委托代理人蔡廷奎,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蔡庄21号。系原告父亲。被告蔡明远,男,192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蔡庄8号。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蔡庄村民组有一处宅基地,位于该村民组种猪场柏油路北边,南北长28米,宽9米,上面盖有三间瓦房。被告与原告父亲有亲戚关系,原告外出在驻马店工作时,被告因和孩子生气吵架后无处居住,原告父亲将该处宅基地无偿借给被告暂用。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并将三间瓦房私自拆除了一间。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暂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1、诉状上原告蔡贵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户籍不在正阳县吕河乡蔡庄,其没有诉权;2、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三间瓦房是在2001年的时候蔡廷奎卖给了被告,并有蔡廷奎亲手书写的证明一份。而该房屋附近土地半亩是被告为了翻建房屋用自己的半亩耕地置换的。而且原告在陈述中说房子为蔡贵远所有不属实,因为在1985年蔡贵远年仅12岁,房屋不可能属原告所有。原告称盖房子被被告扒掉,砖和料被被告卖掉也不属实,因为该三间房屋年久失修,南边一间偏房因为下雨自然倒塌,另两间依然存在。综上,原告陈述虚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蔡廷奎与被告蔡明远均系吕河乡黄山村蔡庄村民组村民。1989年以前,蔡庄村民组为蔡廷奎划拨宅基地一处,随后蔡廷奎在该处宅基地建瓦房三间。1990年4月17日,蔡廷奎取得了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明该处宅基地东至蔡军民、南至路、西至蔡军华、北至路,登记户主为蔡廷奎(即本案涉案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2001年1月,蔡廷奎将该三间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并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蔡廷奎卖房子三间,款是2180元,宅基地由蔡明远栽树、建房,蔡廷奎无权干涉。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该处宅基地系其父亲蔡廷奎无偿借给被告暂用,被告现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为由,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暂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现在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被告在居住和使用。上述事实有蔡廷奎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村委证明、证人蔡军成(组长)、蔡军义、蔡军华、蔡云远、蔡永远等证人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五、解决纠纷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该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该处宅基地系其父亲蔡廷奎无偿借给被告暂用,被告现拒不返还原告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不具有被告所在村民组户籍身份,所以不具有村民资格,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的居住行为具有非法性。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的原始建筑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蔡廷奎,原告自2005年11月2日迁移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王楼村委王楼46号,已失去吕河乡黄山村蔡庄村民组村民资格,而且现在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没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确权登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确是其出资所建。因此,原告蔡贵远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贵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妥否请批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