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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7829号

大连得金商贸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得金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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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7829号原告大连得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花锦园115号。法定代表人李绒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鸿博,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

原告大连得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得金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得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连得金公司起诉称:大连得金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存在供应艾欧史密斯产品热水器的关系,双方签订了《东方家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东方家园公司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公布的方式向大连得金公司下达订单、订购商品;大连得金公司按照订单要求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等;双方还约定了大连得金公司在东方家园公司付款前先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确认后结算,具体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大连得金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方家园公司却拖欠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6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已累计拖欠货款122063.7元。故大连得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立即向大连得金公司支付货款1220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经过对账,大连得金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107827元。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东方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大连得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及各门店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公布的方式向乙方下达订单,订购商品;乙方应按照订单中的约定,将该笔订单所列商品一次性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送货时,应携带送货单及甲方订单,送货单一式三份;收货的原则以甲方二次验收为准,甲方对产品数量、外观缺陷及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对产品数量的验收以实际收货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7日内,对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以商品售出后在该产品的保质期内或消费者提出投诉7日之内;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在机房付款之前,向甲方出具填写正确的全国统一增值税发票以及其它必要单据;结算周期按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结算;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自乙方应付货款中扣除;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期至双方签订新的合同;一方已无偿付能力或进入破产、重组、解散或其它类似程序的,合同任意一方均可在书面通知对方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60日内与甲方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确认书》,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对账确认书》确认的对账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质量保证金作为乙方商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保证金,在最后一件商品售出后2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甲方予以返还等。合同后附件一《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质保期1-3年,结算账期为票到30天;乙方同意按商品在甲方净销售成本×7‰作为支付甲方的供应链管理系统使用费,最低收费标准为3000元/年,最高收费10万元/年封顶;上述各项约定的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应付的货款中扣除。附件二《商业推广协议》约定:由甲方员工负责乙方商品在甲方经营场所的销售,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促销员支持费用,并定期向甲方员工进行商品知识培训;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店/人;驻店代表正常退出甲方后3个月内,如无顾客投诉或发生本办法应当赔偿损���的情形,甲方返还保证金。2013年9月22日,东方家园公司与大连得金公司经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签署了《供应商对账确认函》: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甲方欠乙方107827元,消减库存及折扣抵账后的金额为77827元;驻店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大连得金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供应商对账确认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得金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连得金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交付了货物,东方家园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后的金额向大连得金公司付款。综上,大连得金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得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伊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