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自流民初字第3187号

钟文兵诉四川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文兵,四川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钟文兵,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四川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钟文兵诉被告四川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简称“鸿信自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耀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信自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文兵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所属的自贡市高新区智美品创广告经营部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墙体广告并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共欠自贡市高新区智美品创广告经营部广告费10,352.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0,352.00元。被告鸿信自贡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自贡市高新区智美品创广告经营部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广告及名片等,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共欠广告费10,352.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填写“费用报销单”,向被告报销广告费10,352.00元,并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实及负责人审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料制作清单、费用报销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料制作清单”及“费用报销单”上载明广告制作人及报销人均为“品创广告”即自贡市高新区智美品创广告经营部,原告陈述其本人不是自贡市高新区智美品创广告经营部的工商注册经营者,原告不能证明其本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文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耀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