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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29号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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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霞,律师。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12年5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提起离���诉讼,昌邑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7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婚前给原告的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2)昌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周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家装暖气片一组,原、被告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作价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25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分得12亩耕地(每人4亩),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北赵村转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9月10日分得口粮田4亩,该4亩耕地是独立的一块,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耕地不相邻。根据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分家单,原、被告的口粮田8亩(包括原告的4亩)暂时由被告的父母耕种,每亩每年付给原、被告4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父母尚欠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承包费各3200元,被告主张,被告的父母已付2012年度的承包费,2013年度的承包费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分两次支付抚养费,先一次性付清10年抚养费82800(2300元×30%×12月×10年),2022年5月12日前再支付此后的抚养费66240元(2300元×30%×12月×8年)。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自行抚养孩子。被告2012年4-8月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均是2292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分家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有固定工作,根据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工资基数2292元,应按照该基数的25%承担抚养费,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876元(2292元×25%×12月),共计116892元(6876元×17年),以分三次偿付为宜;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许。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6876元(2292元×25%×12月),共计116892元(6876元×17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前6年的抚养费41256元(6876元×6年),于2019年5月12日前付6年的抚养费41256元,于2025年5月12日前付最后5年的抚养费34380元(6876元×5年)。

三、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财产折款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原告在昌邑市下营镇北赵村的4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新旺

审 判 员  刘瑞平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