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彬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2年6月30日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进、助理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彬县名仕花园经营一家足浴店,于201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2012年8月22日23时许,2012年6月30日晚23时许,2012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应杨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党某某和刘某、刘某某的要求,分别将梁某、梁某某、刘某、杨某送至杨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党某某和刘某、刘某某在彬县南街商务宾馆的203号房间、彬县金海岸宾馆508房间、彬县和谐宾馆、彬县长安宾馆1005房间,分别收取现金300元、200元、400元、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从2012年4月份开始在彬县名仕花园经营红枫叶足浴店。1、201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去孙勇谋在彬县名仕花园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找“小姐”,孙勇谋告知其店内没有,王某某经营的店里有“小姐”。于是孙勇谋就将杨某某带至王某某经营的红枫叶足浴店内。杨某某在王某某店内看上一名叫梁某(化名)的青年女子,并当场付给王某某300元,并交给彬县南街商务宾馆203房间的房卡,要求该女子在该房间等候。随后,王某某将梁某送至彬县南街商务宾馆,并分给梁某180元。后杨某某在203房间内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事发后孙勇谋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2、2012年8月22日晚23时许,王玉方和王某在王某某经营的红枫叶足浴店找小姐,并给付王某某200元,随后,王某某将梁某某送至彬县金海岸宾馆508房间,王某和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当晚23时许,彬县公安局民警在彬县金海岸508房间将王某、梁某某、王某某当场抓获。王某某、王某分别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梁某某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4000元罚款。3、2012年6月30日晚23时许,党某某、刘某在王某某经营的红枫叶足浴店找小姐要求嫖娼,王某某安排武龙将刘某(化名)、梁某(化名)送至彬县和谐宾馆,并让武龙收取嫖资400元。后党某某、刘某和两卖淫女子分别发生性关系。当晚彬县公安局民警在彬县和谐宾馆将党某某、刘某、刘某、梁某当场抓获。王某某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4、2012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接到刘某某要求嫖娼的电话后,便安排杨某(化名)去刘某某住的彬县长安宾馆1005房间和其发生性关系,并收费400元。同日凌晨2时许,彬县公安局民警在彬县长安宾馆1005房间将刘某某与杨某当场抓获。王某某、刘某某分别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0元罚款;杨某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500元罚款,没收嫖资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查处情况;3、陕西省永寿县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系累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勇谋证言,证明2013年5月2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来其店内找小姐,其介绍杨某某去王某某经营的店内找小姐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党某某、刘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在王某某名仕花园的红枫叶足浴店找小姐嫖娼,并让王某某将小姐送至指定地点,给付的嫖资的数额及具体经过;3、证人梁某某、刘某、杨某证言,证明其在王某某经营的名仕花园红枫叶足浴店从事卖淫工作,及其向王某某、王某、党某某、刘某、刘某某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以及嫖资按照王某某40%,卖淫女子60%的比例分配;4、证人武龙证言,证明其2012年6月30日受王某某安排,将刘某、梁某送至彬县和谐宾馆,并收取党某某、刘某400元嫖资的经过;(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向杨某某、王某某、王某、党某某、刘某、刘某某介绍女子为其提供性服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嫖资分配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其在经营足浴店过程中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经营的足浴店介绍他人卖淫,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以行政机关的罚款10000元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彬志
审 判 员 苏向丽
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