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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070、5193号

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与侯树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侯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070、5193号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XX杰,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东,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侯树清(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东,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被告)与被告侯树清(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7日分别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陶、邵东、被告侯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诉称,2012年初,被告到原告处打杂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下擅自使用原告所在经营部的断料机,由于缺乏相关技能,导致被告受伤。2012年11月26日被告所受之伤被鉴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被鉴定为十级。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待遇4739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69元。原告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雇佣被告搬运货物,打打杂工。被告也自由自配时间。此外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自行操作机械引起的伤害,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来院请求判令:

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47396.2元;

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共1160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树清辩称,工伤认定书以及对方提供的证明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树清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处任职杂工,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操作断料机过程中不慎左手食指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法院判处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鉴定费和检查费666.2元、未签订二倍工资余额12000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

被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辩称,本案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停工留薪期认可每月1800元,计算三个月。侯树清住院期间,我方护理人员进行了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受伤上一年度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二倍工资的余额应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此外还应扣除支付的12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侯树清受聘于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从事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6月29日,侯树清在操作断料机过程中左手食指不慎受伤。当时以王军的名义住院救治于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期间,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让其工人王军照顾侯树清6天,并支付了侯树清200元生活费、6天的伙食费和全部的医疗费。2012年7月7日侯树清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食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侯树清未到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处上班。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自6月至8月每月现金支付侯树清3000元,9月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侯树清转款3000元,共12000元。2012年11月26日侯树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蓉杰王家具销售部的经营者XX杰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XX杰,蓉杰王家具经营部,证明侯树清是本经营部的打杂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10日上班,受伤在2012年6月29日,因为在工作中不小心剧伤左手食指。”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作出编号为(2012)03-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树清受到的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2]857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评定侯树清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侯树清垫付了鉴定费300元、检查费362.2元。2013年2月19日以后,侯树清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97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640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共662.20元;

六、2012年3月10日至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2000元。2013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侯树清与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解除劳动关系;

二、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侯树清支付工伤待遇47396.20元;

三、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侯树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69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向本院申请对《证明》上“XX杰”是否为XX杰本人所写和按捺的手印是否为XX杰手印进行鉴定。双方通过摇号选定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成蓉[2013]文鉴字第124号、成蓉[2013]痕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日期2012年7月31日的《证明》上“XX杰”签名字迹不能确定是否XX杰所写;

二、日期2012年7月31日的《证明》上“XX杰”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XX杰右手大拇指做留。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2011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证人王军证言、证人马大用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经营者XX杰在侯树清申请工伤鉴定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上的“XX杰”签名字迹虽不能确定为XX杰本人所写,但因该签名字迹处有XX杰亲自所按捺指印予以确认,故《证明》上“本人XX杰,蓉杰王家具经营部,证明侯树清是本经营部的打杂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10日上班,受伤在2012年6月29日,因为在工作中不小心剧伤左手食指”的内容为XX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与侯树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双方在劳动仲裁时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且证人马大用、王军也证实了侯树清在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工作的事实。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以其他两名工人的证言为证主张侯树清的月工资为1800元,而侯树清以蓉杰王家具销售部除了6月份工资外还支付了医嘱的三个月工资共12000元为由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从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所举的两名证人仍在该销售部上班,因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较低。而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所举的2012年9月的转款凭证、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自认支付侯树清12000元的陈述结合医嘱及侯树清的陈述,本院认定侯树清的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侯树清在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侯树清的工伤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和护理费1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6元计发。工伤职工护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并承担护送护理人员相关费用”的规定,被告住院共8天,其中6天由原告的工人进行护理,所以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元/天×8天),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故护理费为100元(50元/天×2天)。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侯树清已自认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支付了其受伤后医嘱休息的三个月的工资。故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不应支付侯树清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侯树清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侯树清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月)。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与侯树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均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侯树清按照医嘱休息三个月后未再到蓉杰王家具销售处上班,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也未要求侯树清去上班,视为双方已于侯树清医嘱休息三个月后的次日2012年10月7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侯树清应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计算标准应以双方合同期满之日或劳动者所提出解除合同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故一次医疗补助金为11336元(2843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2843元/月×6月)。综上,侯树清应依法享受的保险待遇为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元)。因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未购买侯树清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费用支付侯树清495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共662.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此项费用为侯树清主张权利所花之费用,应由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承担。至于蓉杰王家具销售部所申请的笔迹和指纹鉴定所垫付的2600元,因鉴定结果对其不利,应由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自行承担。侯树清在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蓉杰王家具销售部应支付侯树清2012年3月10日至其受伤之日2012年6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为11609元(3000元/月×3月+3000元/月÷21.75天/月×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树清工伤保险待遇49340元;

二、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树清检查费、鉴定费662.2元;

三、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侯树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160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牛区蓉杰王家具销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