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嘉执字第45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惠松,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杨卫玉(系朱惠松妻子),女,195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马慧丽,董事长。第三人马慧丽,女,1974年8月17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第三人阚桂芳,女,1963年8月17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8月24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384614.5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09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令规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马慧丽、阚桂芳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马慧丽、阚桂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第三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核准成立,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钰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股东为第三人马慧丽、阚桂芳,两人的股份均为5万元。2010年5月,被执行人新增注册资本40万元,马慧丽、阚桂芳分别出资20万元。2010年5月19日,马慧丽、阚桂芳分别将20万元现金汇入被执行人的验资账户。2010年5月24日,被执行人直接将40万元汇付给上海世奥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材料、(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贷记凭证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亦是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与发展的必要条件,被执行人上海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确定,股东马慧丽、阚桂芳的投资额分别为人民币25万元。但马慧丽、阚桂芳在分别增资20万元后,被执行人即将新增的注册资金自账户中汇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现被执行人上海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股东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第三人马慧丽、阚桂芳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马慧丽、阚桂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马慧丽、阚桂芳应分别在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对(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上海钰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马慧丽、阚桂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朱惠松清偿人民币197757.25元;
四、冻结被执行人马慧丽、阚桂芳银行存款人民币197757.25元,或扣留被执行人马慧丽、阚桂芳银行存款人民币197757.25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吴建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