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004号
原告:陈建军。
被告:施光金。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施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军、被告施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要投资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光金答辩称:借款属实,会尽快归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光金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施光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5日被告施光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6月6日归还”。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光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章春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廖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