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朱桂英,女,195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贵,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秀勤(又名王秀芹、王小芹),女,1971年3月25日生。被告魏光灿,男,1974年12月9日生。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委托代理人王少伟,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英,女,1967年11月17日生。被告高鸽芝,男,1966年5月18日生。
原告朱桂英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刘建英、高鸽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被告魏光灿、被告陈金贵等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少伟、被告高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英诉称,2011年12月16日,陈金贵、王秀勤向我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高鸽芝、刘建英、魏光灿在借条上签名为陈金贵、王秀勤提供保证,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6日还清,逾期按10%月息计算。到期后,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高鸽芝、刘建英均未还钱,请求判决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7736元(自2011年12月16日到2013年5月17日,按照农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0.078元×4×17×90000=477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陈金贵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借款金额系本金55000元加利息43980元(按月利率5.3%计算一年的利息)。2012年12月20日、22日,陈金贵分别各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条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建英未答辩。
被告高鸽芝辩称,陈金贵向原告借款时我在场,陈金贵实际向原告处借款55000元,借款金额系本金加利息。陈金贵还款事实我不清楚。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陈金贵、王秀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桂英人民币玖万元整,到2012年12月16日还清,迟还一天按10%算月息,借款人陈金贵、王秀勤,担保人高鸽芝、刘建英、魏光灿,2011年12月16日”。高鸽芝、刘建英、魏光灿在借条上签名为陈金贵、王秀勤提供保证。到期后,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刘建英、高鸽芝均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金贵与王秀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借条证言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因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金贵、王秀勤向原告朱桂英借款9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魏光灿、高鸽芝、刘建英为陈金贵、王秀勤签名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魏光灿、高鸽芝、刘建英应对陈金贵、王秀勤欠原告朱桂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陈金贵、王秀勤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迟还一天按10%算月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五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还款利息,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但原告主张还款利息计算不当,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无事实依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魏光灿、高鸽芝、刘建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陈金贵、王秀勤实际借款是55000元,借款金额9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因四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四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陈金贵、王秀勤、魏光灿辩称被告陈金贵已于2012年12月20日、22日合计偿还了原告40000元的借款,原告不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五被告应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20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90000×6%÷12×4×11.5=207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桂英借款90000元及利息20700元(利息计算止2013年12月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顺延计算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金贵、王秀勤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光灿、高鸽芝、刘建英对被告陈金贵、王秀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桂英负担611.72元,由被告陈金贵、王秀勤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管爱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