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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66号

方叶红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方叶红,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永福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方叶红。

委托代理人:吴晓洁。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

负责人:阮国庆。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金良。

被告:杭州余杭永福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荣法。

原告方叶红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永福十六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福居委会)、杭州余杭永福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福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永福十六组负责人阮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叶红起诉称:原告方叶红出生于被告永福十六组,户口登记在该组,系农业户口,拥有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11月11日,原告方叶红与外村村民孟卫明登记结婚,原告方叶红的户口未迁出被告永福十六组,也未在孟卫明所在的居民小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它居民待遇。2012年12月24日,被告永福十六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8月19日,被告永福十六组对获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收入进行了分配,组内成员每人分得12634元,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10442.6元/人。作为该组成员的原告方叶红却被剥夺分配,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作为对被告永福十六组的土地征用费分配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的被告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未履行其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原告方叶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福十六组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10442.6元,并由被告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福十六组、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负担。原告方叶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叶红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永福十六组,系农业户口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叶红拥有被告永福十六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叶红与外村村民孟卫明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福十六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5、《土地款分配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永福十六组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组内户口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等12634元/人的事实。

被告永福十六组答辩称:就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永福十六组与原告方叶红曾进行过协商,因原告方叶红与与外村的居民结婚,生育的孩子户口也申报在永福十六组,根据村规民约以及永福十六组集体讨论决定,原告方叶红和她的孩子二人只能享受一个人的分配份额,因此,只要原告方叶红同意分配一个人的份额,永福十六组就会给予分配。关于所述事项,被告永福十六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叶红提交的证据,被告永福十六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方叶红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永福十六组土地被征用时,原告方叶红作为永福十六组在册农业人口,且实际拥有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因此,永福十六组借故不分给原告方叶红土地征用补偿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永福十六组应予足额分配;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对永福十六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负有监督和指导、管理职责,故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永福居委会、永福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参加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支付原告方叶红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4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永福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第十六居民小组负担,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杭州余杭永福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