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37号
原告:方娥梅,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殷海峰,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中纯,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吴志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娥梅诉被告曹中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委托代理人殷海峰、被告曹中纯、被告中财保临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方娥梅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娥梅诉称:2013年4月20日10时10分,在太湖县小池镇白沙公路方娥梅家路段,曹中纯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地面上的石块碾压后飞起,砸向站在道路西侧外的方娥梅,发生致方娥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方娥梅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7000多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中纯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娥梅不负事故责任。曹中纯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70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12875.28元(66天×97.54元/天×2人)、误工费11641.74元(186天×62.59元/天)、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0496元【(7161元/年×20年×20%=28644元)+(5556元/年×5年÷3×20%=1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8617.66元。曹中纯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娥梅的损失应由中财保临川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3000元,方娥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中财保临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吴某甲,车辆转让给曹中纯,本公司不知道,保险没有办理相关批改手续,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方娥梅诉求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到定残检查之日,住院期间只能计算一人护理,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曹中纯系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系吴某甲于2013年3月转让��曹中纯,原车牌号为赣F×××××。吴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就赣F×××××号车辆在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0日10时10分,在太湖县小池镇白沙公路方娥梅家路段,曹中纯驾驶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地面上的石块碾压后飞起,砸向站在道路西侧外的方娥梅,发生致方娥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方娥梅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随即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挫裂伤、结肠挫裂伤。方娥梅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27064.64元,曹中纯垫付13000元。2013年5月9日,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中纯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娥梅不负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方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皖同(2013)临鉴字第F17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方娥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张某甲系受害人方娥梅的母亲,于1925年7月8日出生。张某甲育有两子一女,方娥梅为其小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本院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小池镇白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被扶养人即母亲的身份情况;2.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3)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66天的事实,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的事实;4.门诊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7064.64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去交通费的事实;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为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7.曹中纯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曹中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和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曹中纯所有的事实;8.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9.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车辆买卖协议,证明曹中纯驾驶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属吴某甲所有,原车牌号为赣F×××××,于2013年3月14日转让给曹中纯所有的事实;10.垫付医药费收条,证明曹中纯垫付方娥梅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曹中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曹中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娥梅不负事故责任。方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曹中纯驾驶的皖H×××××号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方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财保临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庭审过程中,中财保临川支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吴某甲,车辆转让给曹中纯,保险未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只能计算到定残检查之日;住院期间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曹中纯受让肇事车辆仍是从事货物运输,车辆转让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治疗用药均是经治医生根据其伤情需要开具,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故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应属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保险公司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故原告护理费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70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2875.28元(97.54元/天×66天×2人)、误工费11579.15元(185天×62.59元/天)、残疾赔偿金30496元【(7161元/年×20年×20%=28644元)+(5556元/年×5年÷3×20%=1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800元,共计96455.07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曹中纯垫付的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临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娥梅医疗费270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2875.28元、误工费11579.15元、残疾赔偿金30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96455.07元。(原告方娥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曹中纯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33元,由被告曹中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忠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