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曾用名鲍伟东,务工。200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鲍某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的岳头海鲜楼处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鲍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鲍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鲍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1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鲍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96.5mg/100ml。被告人鲍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1月29日,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鲍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二轮普通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