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苑朋芳。委托代理人赵秀健,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京文,居民。
上诉人朱玉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费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日中午,被告在所建房屋的院子里铺踏步时,原告以被告所建的房屋系原告的承包地为由,将被告所建的踏步掀掉,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3614.33元(含门诊治疗费)。后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另当时的误工费每天50.89元,为经济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遂打电话报警,费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在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13时10分到达现场,经调查询问了解,朱京文和同村的朱玉华因宅基地的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殴斗,朱京文及朱玉华的父亲均有伤,安排双方到医院治疗,然后作一步处理。
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其伤并不是被告造成,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宅基地调换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再结合费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同时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自伤、他伤或欺诈伤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证据不足,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宅基地调换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妥善解决,在没有正常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0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对误工费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务工单位山东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故按该工资要求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明显过高,法院酌定按100元支付。其误工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朱京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14.33元、误工费356.23元、护理费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复印费23.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806.29元,由被告赔偿3364.4元,余额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玉华负担35元,原告朱京文负担15元。
上诉人朱玉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朱京文之伤系他人所伤,不是上诉人所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所致,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为3614.33元证据不足,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三、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建房屋处进行阻止,存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京文答辩称,一审判决有误,但为减少诉累,不再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案认为,上诉人朱玉华与被上诉人朱京文因宅基地调换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在本案纠纷中,被上诉人朱京文受伤,有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玉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京文之伤系自伤、他伤或欺诈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所致正确。被上诉人医疗费3614.33元,其中部分虽无医院正式发票,但有医院出具的费用表和分类汇总表证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当事人双方因宅基地调换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妥善解决,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理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已经适当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凤成
审 判 员 张法勇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