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钰,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充,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勇,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泰,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钰与被上诉人张智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由于周某钰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撤销其与张智勇签订的《合解协议书》,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鉴于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9日,周某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智勇支付周某钰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0.7(伤残系数)×50%(同等责任)=188282.36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7×50%=175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某钰与张智勇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4日,周某钰与张智勇参加公司组织的聚餐,随后去东莞市沙田尚天怡酒店KTV唱歌,周某钰在包房跳舞时不慎摔倒,张智勇上前搀扶周某钰时,两人相互撞在一起。2012年2月29日,周某钰因视力逐渐模糊而去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住院15天。2012年11月21日,周某钰前往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因用人单位替周某钰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周某钰赔付了1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周某钰与张智勇就周某钰眼睛医疗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一份《合解协议书》,约定由张智勇向周某钰补偿医药费3500元,以后双方各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签订后,张智勇已向周某钰支付了3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周某钰提供的合解协议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保明细,张智勇提供的合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张智勇写给公司领导的信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
一、张智勇对周某钰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
二、周某钰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周某钰在东莞市沙田尚天怡酒店KTV不慎摔倒后,张智勇上前将其扶起,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以致周某钰受伤。张智勇上前搀扶周某钰的行为是出于帮助别人,并无侵害周某钰的故意或过失,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智勇对周某钰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张智勇与周某钰均没有过错,但考虑到张智勇的行为与周某钰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智勇应对周某钰的损害分担责任。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虽然张智勇应对周某钰的损害分担损失,但周某钰在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后与张智勇签订了《合解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已明确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张智勇也已按协议向周某钰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据此,张智勇已履行了其赔偿责任。现周某钰又诉请张智勇赔偿残疾赔偿金188282.36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周某钰负担。周某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智勇帮助周某钰,即使是帮助,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张智勇撞倒周某钰是事实,即使不是故意也存在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智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不应以张智勇与周某钰签订的《合解协议书》并支付了3500元而认定张智勇履行了赔偿责任。周某钰医药费高达30000多元,根据评定的四级伤残及户口性质,赔偿额度高达400000余元。后周某钰多次找张智勇协商,张智勇只愿意承担3500元医疗费。由于周某钰急需钱治疗,被迫接受该医疗费及签订《合解协议书》。现周某钰已申请法院撤销《合解协议书》。据此,周某钰请求本院判令张智勇支付周某钰残疾赔偿金112969.41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上诉人张智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1、周某钰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为,张智勇应承担其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因此其上诉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0.7(伤残系数)×30%=112969.41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0%=15000元。2、周某钰于2013年4月23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张智勇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解协议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钰的诉讼请求。周某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生效。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周某钰与张智勇均对张智勇出于好意搀扶周某钰、周某钰未留意周围环境即突然站起、导致周某钰眼睛撞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周某钰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某钰请求张智勇赔偿理由是否充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张智勇作为周某钰的同事,在周某钰不慎摔倒时,出于好意搀扶周某钰,不可能预见到周某钰未留意周围环境即突然站起的行为。因此,张智勇对周某钰的受伤没有过错。在施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施助人仍须对施助行为导致对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周某钰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在施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须对施助行为导致对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案涉事故确实导致周某钰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张智勇应该分担周某钰的部分损失,处理恰当,但该公平责任,应认定为补偿性质。再次,周某钰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张智勇签订《合解协议书》,对张智勇应承担的补偿数额进行约定,该《合解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综上,鉴于张智勇已按《合解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3500元的经济补偿,已充分履行了《合解协议书》,周某钰再诉请张智勇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已预交),全部由周某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术
代理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