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张利成。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成与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成及其代理人王帅、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海龙及其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成诉称,200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是10年。2012年被告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解除该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解除合同。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被告申请仲裁主体错误。
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中,明确写道申请人为“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民委员会”,这与被告公章上的名称不一致,其主体错误,应当纠正后重新提起仲裁申请;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查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又在最后的裁决主文中写道:“解除2008年2月5日被申请人张利成与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是相互矛盾的说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应当申请确认合同无效,而无需解除。故土地仲裁委的裁决书本身自相矛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农仲字[2013]第6号裁决书,并改判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求要求撤销裁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仲裁申请书上的主体有笔误,落款处盖有公章,这不影响案件的成立。仲裁委查明双方合同不存在效力,最后裁决解除,但被告申请不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存在矛盾。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村委考虑村民意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成系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2008年2月5日,原告张利成与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所涉土地地名为碱地,属村内机动地。2003年到2008年原告张利成已承包过该土地,双方已履行完毕。2008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张利成在碱地承包土地30亩,每亩50元/年,承包期为拾年,2008-2017年度”,落款处有甲方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乙方张利成的签字。2012年,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该合同未通过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也无村委原法人代表的签字为由,要求收回土地。张利成认为村委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同意收回土地。为此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向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张利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4日,祁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农仲字[2013]第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
二○○八年二月五日被申请人张利成与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张利成所承包的30亩机动地依法重新发包。张利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改判驳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提供了2008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2月4日及2011年9月27日原告张利成向被告村委缴纳的碱地承包费共计11000元的收据两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还向本庭提供了2003年1月19日原告张利成缴纳土地承包费2500元的收据。审理中,被告称合同未公开、公正,也未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向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等。
本院认为,2008年2月5日,原告张利成与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机动地,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属于祁县贾令镇后营村的机动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了上述规定,该合同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即2008年2月5日到2011年2月5日有效,2011年2月5日之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利成要求撤销祁农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二、2008年2月5日原告张利成与被告祁县贾令镇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2011年2月5日之后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武
审 判 员 田启荣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