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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87号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987号

原告:杨某,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雷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名黄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名黄某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喜赌博。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长期处于被告的折磨之下,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自我牺牲。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黄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引发矛盾,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请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大宗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太湖县大山信用社贷款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天华镇人民政府和西冲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子女出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多年,但双方经常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合原、被告子女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在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华支行(原大山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由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各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克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