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港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刘新连,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勤豪,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刘新连诉被告苏勤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明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叶汪绿、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新连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勤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连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份起就有生意往来。2012年10月份原告送货给被告,由于货物不合格经加工后扣除加工费60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立下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920.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以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苏勤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云南兴街重晶石毛矿183.66吨到港口不合格后拉出去到防城港苏勤豪送厂用人工筛选,加工后为134吨,化验比重结果为4.165,加工费、运费共6000元,矿价每吨为42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扣除加工费用6000元,现欠刘新连重晶石矿款5万元。特此声明为证,归还期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货款且未予以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0.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归还货款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0.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苏勤豪支付原告刘新连货款5万元及利息920.54元。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苏勤豪负担。原告刘新连已预交的537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苏勤豪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新连。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代理
审判员 叶汪绿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馨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