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蔓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婉崧。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百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福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并对“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原告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过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早在2009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并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市有关部门重点打击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产品的侵权行为。经调查,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发现在被告恒福百货位于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西路的万家福购物广场销售的童装商品使用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SUPERFENG”儿童T恤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案涉童装商品侵犯原告对“喜羊羊”艺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作品登记证、《喜羊羊与灰太狼》DVD光盘照片,拟证明原告享有“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获奖证书、原告网页资料、原告授权商名单,拟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相关作品经公开发表,且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证据三、(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82号公证书,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恒福百货销售的童装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卡通形象作品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证据四、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恒福百货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电视动画片是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电视动画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角造型喜羊羊、美羊羊和灰太狼等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并向原告发放登记证书,相关证书记载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3年12月18日,作者均为罗应康,著作权人均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让取得)。2006年4月,原告制作的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被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广东省影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授予2001至2005年度广东省民营影视企业电视动画片优秀节目奖。2008年4月,《喜羊羊与灰太狼》获“中国动漫风云榜”2008年度春季榜“最具影响力动画电视剧”称号。此外,《喜羊羊与灰太狼》还分别获得“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奖项。2011年8月5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的公证员江奕飞、公证员助理袁健超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萍萍来到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西路的万家福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现场没有标示门牌,旁边有一间冠鹏鞋业广场),钟萍萍购买了无敌小子短袖上衣一件、儿童服装一套、儿童T恤一件、书包一个、其他儿童服装两件,并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员江奕飞及公证员助理袁健超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对该特卖广场门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处人员对钟萍萍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并将上述封装后的物品交钟萍萍保管。2011年12月7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金额为154元,发票下方盖有“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发票号码:08379110)。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里有白色T恤一件,吊牌印有“SUPERFENG”字母及贴有万家福购物广场的标签,标签显示价格为15元,衣服的正面与背面均一个卡通图案(详见附图1、2)。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00元及购物费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被告恒福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恒福百货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经受让取得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喜羊羊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原告提供的(2011)东部证内字第15082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证书所附发票盖有“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可以确认被告恒福百货销售了案涉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的儿童T恤印有的卡通图案(详见附图1、2),两个图案均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喜羊羊”美术作品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基本相同。上述产品使用的卡通形象施以一般注意力可认为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郎》主角造型“喜羊羊”。本院确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应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恒福百货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喜羊羊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儿童T恤等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被告恒福百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恒福百货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0000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在酌定赔偿额的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2.被侵权作品的个数;3.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4.涉案卡通形象的有无并不影响商品功能的发挥,仅仅在吸引顾客购买上会产生一定的作用。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恒福百货应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儿童T恤,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恒福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代理
审判员 梁雪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锦政附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喜羊羊附图:被诉商品相片附图1附图2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