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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执字第81号

周次夕与张桂芳、姚玉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次夕,张桂芳,姚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民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周次夕,居民。被执行人张桂芳,农民。被执行人姚玉龙,农民。申请执行人周次夕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逾期后被执行人末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末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调查措施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李民基

审 判 员  张维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