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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263号

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辉达包装有���公司、朱某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朱伟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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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松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光,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德福,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心,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被告朱伟心、被告薛海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开庭审理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销对被告薛海宁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光,辉达公司和朱伟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辉达公司提供印刷用纸。2012年4月25日,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认可截至2012年4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49966.5元。2012年4月25日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辉达公司提供价值83239元的纸张,以上合计233205.5元。朱某心作为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此债务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205.5元,朱某心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朱某心支付律师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辉达公司与朱某心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朱某心并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发货单12份,证��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原告向辉达公司提供总额为83239元的纸张。二被告质证,对其中有朱某心签名的3份发货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2、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2年4月25日,辉达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49966.5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朱某心为原告与辉达公司之间供应纸张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内容为原告向辉达公司提供纸张产生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未成立。4、原告与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5、由朱婷���于2012年7月份签收的2份发货单、证人李XX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以及证人李XX到庭作证陈述证言:该于2012年1月至2012年底在辉达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该任职期间朱某心的妹妹朱XX亦在辉达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该不了解朱XX负责的工作内容,但知道朱XX曾签收货物。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结合朱XX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朱XX既是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心的妹妹,也是辉达公司的业务员,该签收货物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辉达公司承担。二被告质证承认朱XX是朱某心之妹,否认朱XX是辉达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用以主张货款的朱XX签收的送货单都是2013年形成,而证人此时已经不在辉达公司工作,因此不能证明朱XX是作为辉达公司业务员签收货物。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辉达公司系长期买卖纸张合同关系,自2010年1月起原告即按辉达公司要求向其供应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债权人,辉达公司为被保证人,朱某心为保证人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辉达公司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纸张,双方连续交易,朱某心同意对辉达公司向原告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人民币3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误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性质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文本中没有记载签署时间,原告认为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1日,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名,合同未成立。2012年4月25日辉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认截至当日欠原告货款149966.5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无争议。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货,双方对供货数量有争议,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由朱某心签名的发货单,不承认其它由朱XX签名的发货单。

本院认为,原告与辉达公司之间买卖纸张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及效力。原告持有并承认朱某心、辉达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文本中是否加盖原告印鉴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二被告针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中对担保的主债务形成期间和保证期间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文本没有记载签署时间不影响合同生效。本院依法确认该最高额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心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30万元限度内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2012年4月25日之后由朱XX签收的货物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交的2012年由朱XX签收的发货单和2012年期间在辉达公司担任厂长职务的证人李XX陈述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朱XX在2012年期间确系辉达公司业务员,加之其本人系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心之妹,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于2013年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辉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33205.5元;

二、被告朱伟心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被���朱伟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松海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48元,由被告青岛辉达包装有限公司和朱伟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