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彭某某,男,1956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芝,女,1954年9月1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号**栋*单元**室。被告高某某,女,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漫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