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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860号

季诚俊与鲍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季诚俊,鲍江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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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860号

原告:季诚俊,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江勇,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新民,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诚俊诉被告鲍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诚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就原宾王市场A1-1627号摊位的使用权作价69.5万元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原告当时以定金方式支付被告现金64.5万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因市场搬迁协议转让的商位暂不过户,待搬迁后以新商位过户给原告,及新商位所需的费用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垫付。为此,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篁园市场Y5-0531A商位的使用费、管理费等计107825元。但是,由于被告隐瞒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事实,致使篁园市场Y5-0531A商位至今仍因被告的计生问题无法过户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50.6万元;返还双倍定金27.8万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商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107825元,合计891825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已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诚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