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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1976号

金爱芬与王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爱芬,王燕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976号

原告:金爱芬。

被告:王燕雄。

原告金爱芬为与被告王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爱芬、被告王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芬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王燕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燕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燕雄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据与事实不符,从借据上的出借人是“爱芳”,并不是金爱芬。案涉借款10000元答辩人已还给被答辩人丈夫,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老公收回借条,但被答辩人老公均已找不到借据为由,至今没有还给答辩人,并表示不会再向答辩人索要借款。被答辩人是以放高利贷赌博为业,借据上借款时间是2009年12月份,至今已近四年,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该笔借款,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王燕雄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燕雄辩称该借款已归还给原告丈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燕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爱芬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燕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刘欣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