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毛镜池,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014。诉讼代理人:王东。
被告:刘华彬,男,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身份证号码:×××5912。
被告:董金志,男,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59I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信志科。诉讼代理人:赖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镜池诉被告刘华彬、董金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9月23日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彬、董金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7时,被告刘华彬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博罗往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3KM+9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第L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董金志为肇事车辆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目前未婚,在搏××县龙溪镇务工并居住,且原告母亲符合被告赡养条件。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刘华彬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刘华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彬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被告董金志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刘华彬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之一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剩余款项应与各被告一起连带向原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其诉讼。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1000元(含摩托车损失1000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赔偿金的70%共计536436.92元(已先予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21000元);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3、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4、住院发票、出院小结、××证明书;5、鉴定报告。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异议。1、医疗费70000元:(1)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合计为69945.40元;(2)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处方、住院治疗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支出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3)依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被抚养人生活费121506元:(1)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原告仅提供部分户籍信息,仅提供了其父亲的户口信息,无其母亲的户口信息,请法院依法查清。(3)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标准不适用。从原告父亲的户籍信息上可看到其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没有提供户籍信息,是否也为农业家庭户口。3、残疾赔偿金322769.76元;(1)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原告没有提供其户籍信息,是否为农业家庭户口,着为农业家庭户口,仅提供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形成链,故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4、交通费3000元:(1)没有相应票据作为证据支持;(2)原告为出险地博罗龙溪本地人,交通费拆求金额过高,建议法院酌情核定。5、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应损失核定或评估单,也未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5万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的第八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对精神抚慰金赔偿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金额过高,且未考虑其本身在本案中也承担次要责任。7、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负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华彬、董金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7时,被告刘华彬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博罗往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3KM+9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共花费医疗费69945.40元,由原告垫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第L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4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义肢安装费27000元/次。另,被告董金志系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50000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惠州金田电气有限公司处工作,月薪为2000元。原告母亲徐月清,1957年8月6日,共育有一子。
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LX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义肢安装费27000元/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有工作证明及合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徐月清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但医嘱注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
本院认为应当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有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以2000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证明,
本院认为以3000元计算为宜。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华彬、董金志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其关系证明,故被告刘华彬、董金志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945.4元(原告垫付);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66天);6、误工费14800元(2000元/月÷30×222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380856.6元(30226.71元/年×20×63%);8、被抚养人生活费123424.6元(9795.6元/年×20×63%);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交通费2000元(酌定);12、残疾器具安装费243000元(27000元×9次),以上费用共计:882226.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原告损失不足部分762226.6元,由原告与被告刘华彬按责任比例(3:7)分担,即被告刘华彬应当向原告赔偿533558.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董金志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华彬、董金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镜池120000元;
二、被告刘华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镜池事故损失不足部分533558.6元,该款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董金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刘华彬、董金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