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74号

韦新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新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新欢,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1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新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新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韦新欢在一辆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景鹏大厦路段的44路公交车后门处,趁被害人熊某不注意,将被害人的挎包拉链拉开,伸入包内将苹果第四代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人民币)偷出,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反扒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韦新欢当场抓获,被盗手机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新欢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被盗手机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新欢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新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新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