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大刘自然村***号。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立顶,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大刘庄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立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人刘立顶及其辩护人崔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大刘庄刘立乾超市门前,村民刘三强与同村村民蒋素芳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刘立顶(蒋素芳之夫)到达现场后与刘三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立顶用手将刘三强的左耳打伤。经安徽省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三强左耳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刘三强为疗伤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20天,支付医疗费5448.09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2226.8元(111.34元/天×20天)、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为做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医药费219.3元。上述费用计1231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看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刘三强陈述,证人蒋素芳、侯艳丽、刘立乾、杨桂英、刘立刚、刘立海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顶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立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立顶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刘三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立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立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经济损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九分。待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文祥
审判员 李苏军
审判员 武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勤